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