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