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缴纳有关费用;(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