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