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交付百分之十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定金,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