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