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经过法律考试。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