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