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