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