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第十三条有效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