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禁止经营者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