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