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