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予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0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