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