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和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