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