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