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第十九条已修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