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