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