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