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歧视、拒绝接收曾有过违纪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的;

(四)向学生、家长或单位摊派、乱收费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擅自增减课程或者调整课时量的;

(六)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停课的;

(七)出租、转让校舍场地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