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第十四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