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