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侮辱、歧视、体罚未成年学生、儿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