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