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