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