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