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需要征收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二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