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收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二十平方米至四十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