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征收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百分之十进行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