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征收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收,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收,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