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土地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收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收土地通知书或者征收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文件及征收土地协议,落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收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