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