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