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