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督促其纠正错误、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约见告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