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