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废止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