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