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