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九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