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