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