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