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缴存保证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