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不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