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矿山采矿期间,采矿权人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影响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治理。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